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科研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和动态调整机制,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相对集中的科研事业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应当适当倾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事业单位在分配绩效工资时,应当向承担科研任务较多、成效突出的科研人员倾斜;对符合条件的急需紧缺、业内认可、业绩突出的少数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等分配形式,所需绩效工资总量在科研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中单列。

承建国家级或者省级重大创新平台、获得国家级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牵头承担国家或者省重大科技项目的科研事业单位,经审核后可以调整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承担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科研项目提取的间接费用全部用于绩效支出;现有工资总额难以满足的,可以在提取的间接费用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发放奖金,并据实计入工资总额,不作为当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任务的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科技项目专项奖金或者采用其他特殊薪酬方式,向引进的符合国有企业重大科技创新薪酬分配政策适用条件的高层次技术技能人才支付薪酬。薪酬据实计入工资总额,不作为当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建立创新容错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项目委托单位应当允许结题,承担该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后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以及职称评定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六章 区域创新与国际合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域定位和优势,建立促进区域发展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机制,构建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鼓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创新型县(市、区),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依靠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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