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证员职称申报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4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等规定,促进公证员职称评审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职称申报评价应围绕全面依法治省对公证服务的新要求,遵循公证员队伍建设规律,完善公证员职称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公证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群众的公证服务需求,充分发挥公证员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重要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遵循规律。遵循公证员成长规律,统筹设计公证员职称制度,建立适应发展需要的动态调整机制,引导公证员提升理论水平,拓展专业能力;
(二)坚持科学评价。突出评价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分级分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公证员;
(三)注重评用结合。将公证员评价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公证员职称制度有机衔接,促进公证员职业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证机构中非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编制的执业公证员申报职称,包括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按规定办理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仍在职在岗的公证员。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及其他达到退休年龄的公证员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四条公证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其中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
第五条公证员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
第六条推进公证员职称评审改革创新。
(一)完善评价标准
1.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评价标准的首位,要求公证员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爱岗敬业,科学公正,勤勉尽责。通过个人述职、年度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强化公证员的社会责任,对学术和执业不端行为实行“零容忍”。
2.突出对能力水平和实际贡献的评价。充分体现公证服务职业特点,突出评价公证员的专业能力、业绩和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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